客观归责理论与自动驾驶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归属

摘 要:因自动驾驶导致交通肇事该如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逐渐成为新近刑法学界关注的重点。自动驾驶汽车作为人工智能深入发展的智能化产品,其功能性特征与构成犯罪主体的自然人属性存在本质区别,且不具备受刑能力导致其最终无法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在我国承认自动驾驶汽车的犯罪主体资格并无实定法上的依据,因而不具有合理性。对于自动驾驶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并非均是刑法所关注的重点,在处罚依据上可以引入客观归责理论,合理区分归因与归责的同时,在判断路径中还需要层层筛选、判断风险的类别以及来源。在“驾驶辅助”以及“半自动驾驶”阶段,系统设计者以及驾驶者均有可能成为风险的制造者,而在“完全自动驾驶”阶段则排除了驾驶者的风险制造,风险的制造以及实现均落在系统的设计者身上。但是即便如此,也不能就此肯定上述主体均应构成犯罪。在具体的归责之中引入客观归责理论,通过客观归责理论的阶层性判断,不仅有利于准确定性,而且还能进一步限缩处罚范围。
关键词:人工智能;自动驾驶;客观归责;交通肇事

一、问题的提出:生动的现实与刑事责任归属的困境

  自动驾驶汽车亦即无人驾驶汽车,也称为智能汽车,它主要是依靠人工智能、视觉计算、雷达、监控装置和全球定位系统协同合作,让电脑可以在没有任何人类主动操作的情况下,自动安全地驾驶机动车辆。自动驾驶汽车从提出到目前已经经过了近40年的发展,目前已然成为汽车市场热门的话题。然而,随着该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由此而发生的汽车交通肇事事件频频见诸报端。例如,2016年,某车主驾驶特斯拉ModelS型轿车在高速路上发生车祸,当场死亡,而车子当时正处于自动驾驶模式。2018年3月18日晚上,美国亚利桑那州一名女子被Uber自动驾驶汽车撞伤,之后不幸身亡。这是全球首例自动驾驶车辆致人死亡的事故,由此引起了人们对自动驾驶安全性的深深担忧。
就我国来说,深圳率先推出了无人驾驶公交车后,2018年11月1日,广州又推出中国内地首辆自动驾驶出租车,并投入试运营。这也意味着我国未来有望成为自动驾驶技术发展最为迅速的国家之一。然而,由自动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在我国同样存在。如2018年福特投资的一辆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事故,导致两人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
在自动驾驶技术快速商业化应用的目前阶段,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规制方面的难题,特别是在自动驾驶车辆交通肇事时该如何规制,对各国来说都是无法绕过的重要的理论课题和现实问题。刑法如何应对这种处罚的空白,各国都采取了相应的对策。例如,在以成文法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存在两种规制路径:其一是单独通过增设相关的法律进行补充规定;其二是通过对现有的法律进行妥当的解释进行规制。虽然主张通过修改刑法途径予以应对的方案在我国不乏支持者,例如我国有学者指出,“考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涉及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等,需要以修订立法或者以附属刑法的方式予以明确”。但是该方案在我国短时间内可能难以实现,因为,我国不仅不存在附属刑法的立法现状,而且刑法若要增设新的内容,需要对其合理性进行反复论证,由此带来的立法成本不可低估,且该立法最终能否顺利通过也存在不确定性。因此,目前最为妥当的方式是通过刑法解释学的方式对相关的刑法罪名进行必要的解读,佐之以必要的理论分析,寻找最终妥当的处断结论。
通过对我国目前刑法罪名进行检索,因自动驾驶汽车造成的交通肇事,首先较为恰当的规制罪名是交通肇事罪。然而,对该罪名进行实质解释和分析,以该罪名论罪处刑是否具有合理性,不无疑问。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了4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本罪的客体是共同安全秩序;其二,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三,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四,主观方面是过失,具体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基本类型。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是判定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唯一标准。那么,就自动驾驶车辆肇事而言,颇为棘手的问题在于:在介入自动驾驶这一技术媒介后,该如何认定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则变得不明确。
当然,就自动驾驶这一特殊的行为类型所导致的交通肇事来看,其在客观方面具有危害行为以及产生了危害结果,如果发生在公共交通领域,侵犯或者威胁了社会公共安全法益是不证自明的。那么,涉及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除此之外,犯罪主观方面以及犯罪主体的成立与否均与自动驾驶能否视为“人”这一要素密切相关。显然,自动驾驶汽车无论外在还是实质都与自然人犯罪主体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要想准确定性,首当其冲的是需要明确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死亡或者伤害的过程中,谁才是最终受罚的主体。此外,我国又该选择何种理论体系以及如何规制自动驾驶交通肇事行为,则成为目前问题复杂化的症结所在,也是本文将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二、刑事责任归属的前提:受罚主体确定的应有方案

  不可否认的是,“无人驾驶技术(汽车)是当前最成熟的应用领域。这对传统交通事故犯罪的影响有:一是‘人’已不实质参与驾驶行为,‘人’作为驾驶主体虚化”。虽然目前的学说动向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否定人工智能的犯罪主体资格,因为人工智能不仅没有具备人类所具有的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而且对其判处刑罚也不能实现一般预防以及特殊预防的效果。所以本文也基本认为,在我国目前阶段不应承认人工智能的刑事主体资格,但是即便如此,也并不意味着对自动驾驶车辆导致的严重危害结果无刑法干预的必要。那么,基于否定论的立场,在我国现有的规范体系之下,何种主体应当受处罚呢?这是突破定性困境必然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然而,目前对该问题并未取得统一的见解。

1.现有确定受罚主体的方案及其不足

在自动驾驶时代,谁能成为受罚的主体,在目前世界范围内存在不同的方案。大致可以归纳出立法与解释两种路径。在立法路径中,虽然否定自动驾驶独立成为犯罪主体的国家是主流,但是也不乏肯定的国家。例如,德国在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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